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刘某,女,回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振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2005年来深圳,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7日婚生女儿魏某乙出生。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婆婆曾表示:“魏家绝后了”!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拒不和原告一起晚上哺育孩子,拒不外请保姆。原告不忍心让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的婆婆日夜服侍,谢绝了婆婆的好意,只能独自承担,被告却嗤笑原告自找的。2009年9月原告意外怀孕,被告诬陷原告“要用怀孕把我拴住!”被告公司组织去庐山远游,原告陪同,被告竟然当着原告的面和女同事调情,以刺激原告,当原告问及二人关系时,被告却矢口否认。被告重男轻女,因怀疑原告所怀婴儿系女性,遂不顾原告已经怀孕三个月的事实,要求原告打胎。半年之后,原告才偶然得知打掉的婴儿是男婴,锥心之痛,无以言表。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冷暴力,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创伤,无休止的责难甚至让原告一度无法忍受,带孩子到朋友家过夜,以上事实,原告朋友均知情(此朋友2010年下半年全家移民到了加拿大,2014年1月中旬会回深圳)。原告为挽回家庭,曾多次主动向公婆示好,但原告婆婆只希望儿子儿媳离婚,表示原告给他们跪过,其也要给原告跪回来,被告不明就里,仅为其母此举对原告怀恨在心。2011年,原告与公婆又搬回同住(之前公婆曾一度搬出),双方相互之间慢慢地建立了和谐的亲情关系。公婆也体会到了原告辛酸和不易,多次询问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关系是否有所改善。但是,无论公婆和原告如何努力,被告始终对原告持续使用冷暴力,双方处于实际分居状态,时间长达三年之久。2013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已有新欢,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但是为了孩子,为了不分割家庭财产,扬言要原告为其再守十年寡。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为被告再守十年寡,也没有义务为被告的守财行为买单,更不认同为了孩子的无耻言论,故请求法院准予二人离婚。同时,因为原告工作稳定,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加之女儿也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足够的经验正确引导孩子的身心成长。所以请求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归原告。关于财产,请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50%份额;3、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人民币抚养费至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1、被告同意离婚;2、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沟通过,被告同意把小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要求随时探视小孩;3、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4、被告有债务,在2006年被告父亲借给被告8万元人民币,被告大姐在2011年11月份借给被告11万元人民币,2013年被告的二姐借给被告12.4万元人民币,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一半。在诉讼中,被告撤回了处理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双方于2003年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魏某乙。2、原告称被告在婚后以冷暴力对待原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可能有第三者,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系因为家庭琐事、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3、关于小孩的抚养权,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时探视。关于抚养费,原告称小孩就读私立学校,每月学费超过6000元人民币,加上生活费用,每月开销超过10000元,故请求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人民币。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4000元人民币。4、原告称其在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工作,月收入1万多元人民币。被告称其目前失业,靠以前的积蓄生活。原告反驳称被告以前在上海年收入将近200万元人民币,目前只是暂时失业。5、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称位于成都市金福路419号房产系双方在婚后购买,购买价为976324元人民币,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份额。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该房产保持原状,由双方在诉讼后自行处理,双方均未提交该房产的房产证或房产登记信息。粤B×××××大众途观轿车系双方在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价为266800元人民币。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该车辆现有价值为20万元人民币,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0万元人民币。被告称其香港证券账户持有港股价值约170万元港币以及被告曾向原告父母账户转账12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被告转账的120万元系用于股票投资,目前剩余股票价值约110万元人民币,双方协商上述股票价值相抵扣后,由被告向原告补偿13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意愿,双方均同意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协商:粤B×××××大众途观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10万元人民币;各自操控的股票价值相抵扣后,由被告补偿原告13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成都市金福路419号房产,双方协商该房产在诉讼后由双方自行处理,并且双方均未提交该房产的房产证或房产登记信息,故对于该房产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和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女儿魏诗芸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魏某甲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女儿魏诗芸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女儿魏诗芸年满18周岁止,其中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魏某甲在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魏某甲可随时探视小孩;三、粤B573**大众途观轿车归被告魏某甲所有;四、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人民币23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5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7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7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