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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超与任振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任振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郭超,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振楠,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郭超与被告任振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任振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超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28分,任振楠驾驶电动车沿濉溪县南坪镇芦五路由东朝西行驶,行至南坪镇芦五路任老家养猪场路段时,遇郭超驾驶的无户摩托车由西朝东行驶,因任振楠操作失误,导致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郭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郭超左手食指离断及手掌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任振楠负主要责任,郭超负次要责任。郭超受伤后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346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郭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郭超的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发票;4、任振楠的户籍信息;5、摩托车门市部证明。上述证据1证明郭超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任振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占道逆向行驶、郭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户摩托车上路行驶,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证据3证明郭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4证明任振楠的身份情况;证据5证明郭超维修摩托车花费情况。任振楠未答辩亦未举证。任振楠未到庭,对郭超所举证据1-6未质证。本院认为:郭超所举证据1-2、4-5与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及期间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中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七张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5因未经评估,不能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7日16时28分,任振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芦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任老家养猪场路段时,遇郭超无证驾驶无户摩托车载韩伟携带梯子由西向东行驶,因任振楠操作失误,致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郭超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郭超及摩托车乘车人韩伟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振楠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占道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户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超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郭超左第4掌骨骨折、左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12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任振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超等人受伤,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振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振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郭超要求任振楠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在依法评估后另行起诉。郭超左第4掌骨骨折、左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可酌情延长误工期限45天。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任振楠应赔偿郭超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257元、误工费3552.6元[59.21元/天×(15天+4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计16459.6元的70%,即115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振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15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振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