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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蔡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祁树梅与韩朝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树梅,韩朝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蔡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祁树梅,女,45岁。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朝阳,男,44岁。原告祁树梅与被告韩朝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93年1月生长女韩琪,已外出打工,于2006年1月生次女韩蕙鹂,现在原告处读书。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做工作撤回起诉。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韩蕙鹂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朝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树梅与被告韩朝阳于1990年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1月16日生长女韩琪,现在外地打工,于2006年11月24日生次女韩蕙鹂,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工作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分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祁树梅当庭陈述及其提交法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但原、被告组建家庭后,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双方因被告离家出走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韩蕙鹂现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其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韩朝阳承担韩蕙鹂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韩朝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树梅与被告韩朝阳离婚;二、原告祁树梅和被告韩朝阳婚生女孩韩蕙鹂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祁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刘法成审判员  杨 黎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