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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塘民初字第8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孟庆军与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军,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8106号原告孟庆军,男。被告张飞,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负责人孙建,总经理。原告孟庆军与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军诉称,2013年7月6日9时,被告张飞驾驶豫XXXX**号大货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中心桥立交桥上时,未与前方顺行孟庆军驾驶津KXXX**号小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被告张飞车辆前部与孟庆军车辆后部相撞后,孟庆军车辆前部又与顺行行驶的津DXX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孟庆军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军、谢金、小客车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1192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9时,被告张飞驾驶豫XXXX**号大货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中心桥立交桥上时,未与前方顺行孟庆军驾驶津KXXX**号小客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被告张飞车辆前部与孟庆军车辆后部相撞后,孟庆军车辆前部又与顺行行驶的津DXXX**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孟庆军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军、谢金、小客车无责任。豫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秀锋所有,挂靠在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飞与张秀锋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张秀锋雇佣被告张飞驾驶车辆。庭审中,原告孟庆军表示放弃津DXXX**号小客车主张无责交强险内财产限额100元。庭审后,被告张飞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飞应承担的费用在其给付谢金、原告孟庆军每人各现金2000元中扣除,剩余现金待判决后原、被告自行解决,谢金、原告孟庆军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飞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军表示放弃津DYH5**号小客车主张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军车辆损失9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在被告张飞已给付原告孟庆军的现金2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