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丛维明与李顺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维明,李顺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丛维明(曾用名丛文明),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李顺方,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丛维明诉被告李顺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贵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顺方为张凤羽担保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张凤羽未偿还且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顺方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12月28日张凤羽向原告丛维明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7天,利息400.00元。同时张凤羽还让我为其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由我执笔给原告丛维明出具了50,000.00元借据(两笔借款写在一张借据上),张凤羽在借款人处签字,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后来张凤羽只将经我向他人借的10,000.00元还了,丛维明的款一直未还。2012年12月28日,丛维明和张凤羽一同来找我,让我照着2010年12月28日的借据,重新抄写一张借据,原借据当即销毁。当时丛维明说一年内张凤羽还款,只还本金40,000.00元,就不要利息了,要是还不上就按50,000.00元算,多出的10,000.00元就当起诉时的费用。当时我不知道担保人也有还款义务,否则我就在借据上写见证人了。我只是负责担保这个钱不出事,不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张凤羽因买羊向丛维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400.00元。同日张凤羽还委托李顺方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次日由李顺方将上述借款共计50,000.00元交于张凤羽,并由李顺方执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包括张凤羽委托李顺方向他人借款10,000.00元),张凤羽在借款人处签字,李顺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然后将借据交于丛维明。逾期后张凤羽只将其委托李顺方向他人借款的100,00.00元予以偿还,向丛维明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还。2012年12月28日,丛维明与张凤羽一同到李顺方处,由李顺方执笔按2010年12月28日为丛维明出具的借据的内容重新写了一份借据,其上载明“张凤羽借平河丛文明伍万元,50,000.00元,使用时间一年”,张凤羽在借款人处签字,李顺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然后交于丛维明。2010年12月28日的借据当即销毁。当时丛维明向张凤羽及李顺方表明:如果张凤羽一年内偿还借款40,000.00元就放弃利息,否则借据中多写的借款10,000.00元将作为逾期后丛维明一旦通过诉讼解决时的相关费用,对此李顺方及张凤羽均表示同意。但时至今日李顺方及张凤羽均未还此款,故丛维明诉讼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丛维明提供的李顺方于2012年12月28日执笔书写的借据李顺方提供的证人王淑芹(另一出借人)的证言及丛维明、李顺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凤羽向丛维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合法、有效。李顺方在两次代笔替张凤羽给丛维明出具借据时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为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李顺方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丛维明要求李顺方偿还此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顺方辩称:不知道担保人也有还款义务,不同意偿还此借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凤羽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0,000.00元,同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在2012年12月28日重新出借据时,被告及张凤羽同丛维明又达成协议约定如在期限内还款就不要利息,逾期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00元,这多出的10,000.00元,就作为丛维明通过诉讼解决此借款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应认定为,如李顺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支付给丛维明这几年借款的利息10,0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丛维明要求李顺方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10,0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丛维明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