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映花与王传福、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映花,王传福,李兵,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郭映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福,农民。被告李兵,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李兵妻子),汉族,农民。被告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城工业路南大街*号,注册号:130722300002158。负责人刘天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胜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注册号:130700300003788。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原告郭映花与被告王传福、李兵、张家口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张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传福、李兵委托代理人陈树、通泰张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胜刚、太平洋财险��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映花诉称,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传福驾驶通泰张北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兵)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张北县大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到我,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796.15元。被告王传福、李兵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兵负责赔偿,王传福系李兵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张北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李兵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王传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传福驾驶通泰张北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兵)所有的冀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张北县大河乡卫生院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到郭映花,造成郭映花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传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郭映花入住张北县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54天,医疗费40915.47元,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用为296元,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费用共计48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郭映花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映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趾、跖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手第一掌骨末端骨折不构成等级伤残;3、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及人数:酌情给予护理期60日1��,营养期30日。事发后被告李兵为郭映花垫付39794.55元。另查明,被告王传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通泰张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兵,王传福系李兵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内部统筹。保险期间是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家口市瑞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票据;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票据;7、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福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李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映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主张事故车辆在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内部统筹,对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经查公司内部统筹不同于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向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算,故被告李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1691.47元,并提交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张家口市瑞康医疗器械销售中心票据、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54天+100元/天×60天),误工费5313.88(37.16元/天×143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有诊断证明书、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7272.9元(8081元/年×9年×10%),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致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706.9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471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59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486.78元;二、李兵赔偿郭映花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37502.47元(41691.47元+1620元+2520元+1200元+471元-10000元);扣除李兵已垫付的39794.55元,其多支付的2292.08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李兵。三、驳回郭映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保全费1600元,由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