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强,张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强,张莲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26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该社法律保全部职员。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化平,总经理。被告徐强,男,1988年7月6日生。被告张莲莲,女,1953年12月16日生。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海农联社)与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机械公司)、徐强、张莲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及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张莲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联社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出现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实现担保物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强、张莲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强、张莲莲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建国路南西楼自南向北第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427**号)的房产为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群盛机械公司仅偿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现在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另外一笔借款已违约并造成逾期,且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已经停产,无法按期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徐强、张莲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建国路南西楼自南向北第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427**号)的房产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群盛机械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公司也倒闭了,资不抵债。被告徐强、张莲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因需要购原料生铁,向原告东海农联社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在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的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合同利率实现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果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或在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等。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徐强、张莲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强、张莲莲为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徐强、张莲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建国路南西楼自南向北第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427**号)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9日,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徐强、张莲莲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东海农联社向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群盛机械公司,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原料生铁;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群盛机械公司获得贷款后,归还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因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在原告东海农联社的另外一笔贷款已逾期未还并构成违约,且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已停产,资不抵债,原告东海农联社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东海农联社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群盛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徐强、张莲莲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群盛机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东海农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东海农联社与被告徐强、张莲莲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东海农联社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东海农联社要求被告群盛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以及对被告徐强、张莲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建国路南西楼自南向北第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427**号)的房产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强、张莲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北路东建国路南西楼自南向北第8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X002427**号)的房产在以上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群盛机械有限公司、徐强、张莲莲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