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付忠英、汪云芳等与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付忠英。原告汪云芳。原告宋玉峰。原告宋建峰。原告宋玉琼(曾用名宋珍珍)。委托代理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水新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07522-6。法定代表人朱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百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7215-0。代表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与被告曹凯、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群、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百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诉称:2012年12月18日6时28分许,曹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昆山市312国道(昆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浦路路口遇东西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车辆车头前部中间与从其左侧行驶过来的,由宋连志驾驶的前刹制动不良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宋连志倒地后被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宋连志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的确切行驶路线、方向和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是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22993.50元、火化费338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85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我方无责任,仅承担保险公司无责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出厂证明等材料予以确定是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我公司认为宋连志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火化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5965元,差旅费认可3000元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员曹凯系B2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车,故交警部门认定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代为赔付后有权向曹凯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并且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闯红灯,并且该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故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火化费应当计入丧葬费中,差旅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6时28分许,曹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昆山市312国道(昆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浦路路口遇东西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车辆车头前部中间与从其左侧行驶过来的,由宋连志驾驶的前刹制动不良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致宋连志倒地后被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宋连志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的确切行驶路线、方向和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宋连志于2013年1月3日火化。事发后,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损失30000元。另查明:曹凯驾驶的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曹凯系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又查明:宋连志出生于1963年12月8日,户籍地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组。宋连志之子宋玉峰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租赁昆山市玉山镇花园路2869号风景英伦XX幢XXX室房屋居住。昆山市娄江街道办事处娄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宋连志、宋玉峰、汪云芳在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居住在上述房屋。宋连志于2012年5月2日在昆山市公安局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昆山市玉山镇东森花园XX幢XXX室。宋玉峰在事发当日的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宋连志于事发前在昆山市红祺路的卉友企业工作。宋连志的母亲系付忠英,出生于1941年12月9日,其共生育子女五人。宋连志的配偶系汪云芳,其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曾用名宋珍珍),该三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位于312国道57KM+950M(昆山市江浦路路口),事发312国道(昆山段)东西走向,道路全封闭施工,两侧建有水泥质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单向通行,由东向西三条机动车道;事发江浦路南北走向,同向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中心由隔离墩隔离,两侧有白实线分隔的非机动车道,沥青质路面。事发路口设有工作正常的交通信号灯控制,信号灯分方向指示,路口南北方向施划导向车道。最后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该案因无法鉴定于2014年1月6日被退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非机动车信息、委托鉴定结案函、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两份、街道办证明、房屋租赁确认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连志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时宋连志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的确切行驶路线、方向和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的确切情况,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一、对于曹凯的责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曹凯系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对于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的性质问题。原告方已经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非机动车信息用以证明该车的性质,而提出异议的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对于宋连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归纳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理由如下:1、根据宋连志儿子的陈述,宋连志平时的行驶路线是沿江浦路由南向北行驶,结合曹凯是在左转弯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弯的情况,故认为宋连志是闯红灯的;2、根据三位现场证人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述行驶路线。本院认为,上述前提均不能排除宋连志存在其他行驶路线及行驶状态的可能性,且纵观三位现场证人的证言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未能明确宋连志在事发前的行驶路线及行驶状态,这也是交警部门因无法确定宋连志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的确切行驶路线、方向和其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的确切情况,而出具事故证明的原因,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由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处理请求,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故本院中不予理涉,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其自行凭商业险合同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2993.50元。2、火化费。该项费用性质上属于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宋连志在昆山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付忠英出生于1941年12月9日,于事发时71周岁,扶养年限计算9年,5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5元(18825元/年×9年/5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数额是6274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宋连志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2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04618.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94618.50元,由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垫付款30000元,余款564618.50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损失594618.50元,扣除垫付款30000元,余款5646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付忠英、汪云芳、宋玉峰、宋建峰、宋玉琼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运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0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