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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琴,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琴。委托代理人尹秀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路掘港镇人民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46776280X法定代表人张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231977法定代表人张玉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学。上诉人张亚琴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掘港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如东县农机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秦师良曾任如东县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机工辅导员兼安全监理员。1991年10月乡镇(稻麦原种场)撤并,如东县稻麦原种场农机站并入掘港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掘港镇农机站),站上安排秦师良在农机管理办公室工作。掘港镇农机站系全民事业性质股级单位,实行县农机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本镇农业机械化的规划、管理、零配件供应、维修、农业柴油计划分配、新式农机具的示范推广、村级农机服务人员的培训指导和站办企业的管理等方面的管理服务工作,现该站已归属并入掘港镇农服中心。1991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农业机械局联合发文(苏人一(1991)59号、苏农机人(1991)29号文件)《关于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聘用干部和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在职农机站工作人员进编进行考试、考核。1998年7月,掘港镇农机站在为秦师良办理内退时,参照乡镇八大员待遇,给予每月225元的生活补助。后因其生活困难,本人提出申请,掘港镇农机站给予的生活补助适当提高。至2009年底,秦师良的生活补助已达乡镇八大员标准。2010年7月,秦师良因身体健康原因,本人提出申请后,掘港镇政府将生活补助提高到每月625元。2011年5月开始,秦师良分别向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南通市农业委员会、如东县农机局等单位信访要求按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享受退休待遇。2011年8月15日,秦师良将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8月18日以秦师良申诉书所列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1)第25-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秦师良不服,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为其补办正式的退休证;2、支付退休工资差额170219.02元(60周岁后至起诉时止);3、支付在职工资差额31172元;4、一次性补缴医保费27000元;5、支付医保费5000元;6、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其2130元退休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事业单位是指经过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且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现秦师良要求按照事业编制人员标准享受退休前工资待遇、医疗保险待遇及退休后养老金、医疗保险待遇,涉及到秦师良究竟是否具有事业编制资格,此关系到当时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政策之适用,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能解决。2、退休证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发放退休证。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发放退休证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造成本案秦师良既不能按照事业在编人员享受退休前及退休后待遇也不能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退休待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历史原因及本地的相关政策等造成,其责任不能归咎于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此种情况在本地范围内涉及到的人数众多,应由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解决。故对秦师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遂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秦师良的起诉。秦师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在审理(2011)东民初字第1916号案件期间,秦师良又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掘港镇农服中心支付其法定退休年龄至当时的退休待遇及医疗费,从此按月发放。该委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1)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12月23日,秦师良诉至法院。审理中,秦师良于2012年2月6日死亡,张亚琴以秦师良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讼争人民法院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应当按照申诉处理,不应当重复起诉,遂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亚琴的起诉。张亚琴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2日,张亚琴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掘港镇农服中心自2012年7月起承担其每月遗属补助、支付秦师良的殡葬费。该委经审查,以所列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2年7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2)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张亚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掘港镇农服中心自2012年7月起承担其每月遗属补助520元;2、支付秦师良的殡葬费13860元,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张亚琴与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书,该委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3)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张亚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由如东县农机局核纠本应为秦师良任职为掘港镇农机站农机管理员、安全监理员(即稻麦原种场农机站原职)的批复;2、由如东县农机局与掘港镇农服中心一并向张亚琴赔偿秦师良在职工资损失及退休金损失239781.02元,并承担秦师良殡葬费6000元及死亡后10个月工资的死亡补助金30000元;3、由掘港镇农服中心自2012年2月7日起按月赔偿张亚琴遗属补助金,由520元/月上升至620元/月(适调顺涨)。原审认为,张亚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如东县农机局核纠本应为秦师良任职为掘港镇农机站农机管理员、安全监理员(即稻麦原种场农机站原职)的批复,此诉求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理涉。张亚琴主张的秦师良的工资损失、退休金损失、殡葬费、遗属补助金等,上述请求主要是要求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给予秦师良在职期间和达退休年龄后享受与事业编制人员或者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张亚琴及秦师良在数次诉讼中均已提出过相应的主张,且一直主张秦师良系掘港镇农服中心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两级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裁定,同时告知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其他机关处理或由有关部门协调统筹解决。现张亚琴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显然属于重复起诉。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张亚琴的起诉。张亚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赔偿性的劳动争议,并非重复诉讼。其要求如东县农机局核纠任职批复属于劳动争议。秦师良系事业编制,应与其他在编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原审驳回其起诉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此外,遗属补助金标准应为680元/月;在现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中减去秦师良根据乡镇八大员标准已发的生活补助。被上诉人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共同辩称,秦师良担任稻麦原种场农机站技工辅导员确为事实,但没有正式编制。场镇归并后,秦师良因为年龄原因未参加转编考试,未能取得编制。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二审审理中,张亚琴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其称是其委托代理人尹秀华与掘港镇农机站原负责人姜甘群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为姜甘群认可在场镇归并中确实划了两个编制给掘港镇农机站,站里也因此安排秦师良与另外一人,但后来两个编制未给该两人使用),为如东方言对话,无相应笔录印证。2、申请书一份(其称是掘港镇政府工作人员代写的依“农村八大员”身份给予其一定生活补助的申请,但其没有接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该份录音来源难以确定,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也未予认可,难于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即便该份证据确实反映张亚琴所主张的情况,也仅能证明秦师良确非事业编制在编人员,无法达到张亚琴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申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1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农业机械局联合发文,要求对在职农机站工作人员进编进行考试、考核,秦师良未报名参加。本院认为,张亚琴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给予秦师良按事业编制人员或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计算同等待遇的问题,此与其之前的诉讼请求相比,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造成张亚琴目前不能享受到该待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所遗留的问题,责任主要不在掘港镇农服中心、如东县农机局。况且此种情况在当地范围内涉及的人数众多,有待于有关部门统筹协调解决,在秦师良、张亚琴提起的数次诉讼中,此种状况仍未发生改变,故目前由法院处理的时机仍不成熟。且张亚琴目前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秦师良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综上,张亚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孔大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