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98号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威风。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委托代理人斯淑芳,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被告单杭平。被告李文芳。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游龙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丽丽、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淑芳、被告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订立编号为莱租第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一份。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游龙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00元的购买款,购买被告游龙公司所有的部分工程机械设备(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再由被告游龙公司向原告回租,以一个季度为一周期,共分十二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游龙公司能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租赁期满,被告游龙公司有权以1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游龙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龙公司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并迳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游龙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同时,被告游龙公司应按到期未付租金和到期应付其他款项总和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莱金第XXXXXXXXXXX号的《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作为担保被告游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中全部义务及可能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签订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1号的《保证书》。分别约定被告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为被告游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游龙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分别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书》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游龙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3日按合同约定,将购买款(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及服务费)支付到被告游龙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按合同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应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共计2,858,391.20元。随后,应按每三个月为一周期,且在周期首月的18日支付租金2,858,391.20元。然而,被告游龙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仅支付1,000,000元后即停止支付租金,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游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均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理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游龙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25,800,695.40元(已扣除保证金7,500,000元);2、判令被告游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614,681.71元(以7,575,173.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13年6月9日);3、判令被告游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0元;4、被告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对被告游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龙公司辩称,全部剩余租金不应以3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应当按原告实际支付的21,060,000元计算。被告金厦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游龙公司并没有任何机械设备出卖给原告,且本案所涉设备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游龙公司,违反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中本案所涉设备被告游龙公司均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和回租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以合法的买卖及回租关系掩盖企业之间非法拆借的违法行为。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为了掩盖拆借行为对被告金厦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未告知被告金厦公司他们之间的拆借关系,也未告知《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系虚构。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存在欺骗被告金厦公司的恶意行为,被告金厦公司系本案的受害人。其次,被告金厦公司的担保无效,被告金厦公司向原告进行担保是基于被告游龙公司向其隐瞒租赁物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若被告金厦公司知情,是不会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再次,即使《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方应收回租赁物,在根据《租赁物买卖合同》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原告,其价值已经可以完全抵偿原告未收回的租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租赁物买卖合同(回租)》(编号为莱租第XXXXXXXXXXX号);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编号为莱租第XXXXXXXXXXX号);证据3、《补充协议(一)》;证据1-3共同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订立《租赁物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补充协议(一)》各一份。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游龙公司支付30,000,000元的购买款,购买被告游龙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再由被告游龙公司向原告回租。如被告游龙公司能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全面履行两合同则有权以名义货价回购租赁物。如被告游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龙公司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并由被告游龙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同时,被告游龙公司还应按到期租金和到期应付其他款项总和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在《租金支付计划表》中的约定,合同项下的租金起付日为2012年6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游龙公司在此期间,应当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按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每期租金为2,858,391.20元。证据4、《保证金协议(承租人)》(编号为莱租第XXXXXXXXXXX号),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订立《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履行该合同所有条款产生的民事责任。保证金将在原告向被告游龙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款时一次性扣除。如被告游龙公司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将被告游龙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证据5、《保证合同》(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号),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厦公司为被告游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被告游龙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手续费、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6、《保证书》(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1号),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共同签署《保证书》一份,他们同意为被告游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被告游龙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按保证书的承诺范围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手续费、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及7月3日共向被告游龙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21,060,000元,即在30,000,000元购买款的基础上扣除1,440,000元的服务费及7,500,000元的保证金;证据8、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经质证,被告游龙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上没有附件中载明的这么多设备;对证据4-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原告实际支付了21,060,000元,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以此为准;对证据8认为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为准。被告金厦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无效,不是真实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之间拆借借款,对买卖的设备认为不存在或者只存在一小部分,而且租赁物不属于被告游龙公司;对证据4认为不是其签署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异议,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但被告游龙公司与原告串通,欺骗被告金厦公司进行担保,因此该合同无效;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金厦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是借款关系;对证据8,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订立编号为莱租第XXX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原告向被告游龙公司购买《租赁物明细表》所记载的物件租给被告游龙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息率为8.645%,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后付法按季支付,被告游龙公司应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分别于每年3月18日、6月18日、9月18日、12月18日各向原告支付租金2,858,391.20元。被告游龙公司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被告游龙公司有权以1元的名义货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果被告游龙公司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迳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游龙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当被告游龙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原告时,被告游龙公司应按到期未付租金和到期应付其他款项总和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被告游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手续费为1,4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签订编号为莱买字第XXXXXXXXXXX号的《购买合同(回租)》,约定租赁物的购买款为3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莱金第XXXXXXXXXXX号的《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厦公司为被告游龙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游龙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金厦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游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手续费、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莱保第XXXXXXXXXXX-1号的《保证书》,表明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被告游龙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所有债务为原告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名义货价、保险费以及全部应付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不时上调的部分等]、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3日将购买款21,060,000元(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支付到被告游龙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另查明,被告游龙公司仍拖欠原告租金本金25,800,695.40元、违约金614,681.71元(暂算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已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游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回租)》中,被告游龙公司保证对租赁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租赁物,原告基于善意,信赖被告游龙公司对租赁物件享有完全、独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而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购买合同(回租)》,因此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回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游龙公司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1,060,000元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游龙公司的21,060,000元是由租赁物价款30,000,000元扣除7,500,000元保证金、1,440,000元手续费所得,而保证金是《保证金合同》中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服务费是《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约定被告游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被告游龙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金厦公司主张其担保无效,因其向原告进行担保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游龙公司向其隐瞒租赁物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游龙公司,属于欺骗担保人的恶意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厦公司未能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加之其对外进行担保时应负有审慎义务,故对于被告金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厦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游龙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并给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游龙公司支付其律师费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委托代理人岳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25,800,695.40元;二、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614,681.71元;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四、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对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莱茵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81,186元,由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李文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