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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沈东平盗窃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简)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沈某因盗窃、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8年10月23日、2010年3月30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07年9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6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驾车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2号地下车库,窃得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易龙牌电瓶5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驾车至本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二期2号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姚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易龙牌电瓶5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多次劣迹及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