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丁某诉被告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锋,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某某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某某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兴跃、袁有锋,被告霍某某、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被告邓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或出具书���质证意见。被告邓某某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12月8日5时15分,霍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410M处,撞上丁某驾驶停在路边的皖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正在车下换轮胎的丁某受伤,两车损坏。后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08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霍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案的指导意见和安徽省实施道路安全法的实施办法规定,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付30%的比例;2、霍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霍某某分两次支付了原告69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返还给霍某某,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扶养人作为原告自行主张权利;4、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错误,由法院核定;5、原告不是皖X**号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请法院驳回其上述诉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事故中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与皖X**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付,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总��中扣除,该事故由两车共同侵权造成,应按责承担;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将邓某某列为被告有违法律程序,邓某某系原告妻子,不应作为被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系我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不是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与邓某某为夫妻,车辆为共同财产,保险利益双方共有,请求驳回对我公司及邓某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5时15分,被告霍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7KM+410M处,撞上原告丁某驾驶停在路边的皖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正在车下换轮胎的丁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受伤先后经六安市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共花去医疗费148561.87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3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2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霍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9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12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某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其下肢自髋以下缺失,可以安装假肢助残,28000元每具,每三年更换一次,每次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对原告丁某的假肢安装费用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装假肢一具,需26800元每具。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每个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另查明,皖X**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霍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丁某驾驶的皖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某,被告邓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0000商业三者险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丁某居住在安徽省某某市某县开发区,系城镇户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先后于1994年1月16日生育一女丁甲,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子丁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轮椅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皖X**号、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保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告丁某与被告霍某某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霍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霍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丁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持公司辩称,原告丁某是我公司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责任。关于“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被保险人”在特定时空场合下,同样可以成为“第三者”。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的,发生事故时任何在该车以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不应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内。本期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正在车下换轮胎,已经脱离所驾驶的车辆,应当按“第三者”对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作为皖X**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丁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商业三者险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某主张皖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应其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丁某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丁某受伤前系城镇户口、又居住在城市,从事驾驶员工作,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他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8元(15012元×5年×60%÷2人��可列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一并计算。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丁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48561.87元,2、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142天×20元),4、护理费29250元(150天×97.5元×2人),5、误工费28948.4元(247天×117.2元/天),6、残疾赔偿金274806元【(21024元×20年×60%)+22518元】,7、残疾辅助器具合计1030元,8、假肢费用294800元(26800元×11次),9、假肢维修费用为47168元(26800元×11次×16%),10、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13612元(35602元×20年×30%),11、交通费5000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13、鉴定费6000元,14、财产损失1000元(衣服),合计108601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某医疗费1285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25元,误工费28948.4元,残疾辅助器具合计1030元,交通费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13612元,假肢维修费用为47168元,残疾赔偿金55214.73元,合计50000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500元,合计120500元;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丁某假肢费用190000元(200000元×95%);五、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丁某残疾赔偿金29591.27元,假肢费用51682.61元,护理费10237.5元,合计91511.38元[(1086016.27元-241000)×70%-500000元},比除被告霍某某已付69000元,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付22511.38元给原告丁某,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丁某鉴定费6000元,假肢费用53117.39元,护理费4387.5元,合计63504.89元[(1086016.27元-241000)×30%-190000元};七、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655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承担27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2700元。由被告霍某某、某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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