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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陆惠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惠达。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7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惠达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陆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倪某某家,用手拉开底楼铝合金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310元的铜勺、广勺、铜烘缸各一只。2013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杜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广勺一只。次日晚,被告人陆惠达又至杜某甲家,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老布10卷。2013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陈某某家,用手拉开底楼铝合金窗户进入室内,窃得铜面盆及液化气钢瓶各一只。2013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张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掉门上挂锁进入室内,窃得电线及碗二只等物。2013年7、8月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黄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0元的瓷器“碗德”二只。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王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黄金耳环一副。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陆惠达至茅某某家、沈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扳手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香炉一只、筷笼一只、酒杯六只、碟子十二只、铜勺子五只、瓷器“碗德”一只、碗五只、毛主席像章十二枚等物。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陆惠达被警方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陆惠达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惠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杜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茅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照片,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陆惠达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惠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惠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惠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惠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铜勺子三只、香炉一只、筷笼一只、酒杯六只、碟子十二只,发还被害人茅某某;铜勺子二只、毛主席像章十二枚、瓷器“碗德”一只、碗五只发还被害人沈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倪某某三百一十元、杜某甲八十元、黄某某四十元,其余二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告人陆惠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