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菊与汪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汪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35号原告:赵菊。被告:汪雪平。原告赵菊为与被告汪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汪雪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雪平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雪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赵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汪雪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菊与被告汪雪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2日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过计算,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4,982.22元,故扣除该利息后剩余部分款项35,017.78元应抵作借款本金,即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82.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汪雪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雪平应归还原告赵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4,982.2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菊负担750元,被告汪雪平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审判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