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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董刚与孙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梁,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梁,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刚,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2年2月8日,汉族,无业。上诉人孙国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胡斌欲将自己所有的冀B×××××银灰色奥迪A6L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张常红)卖出,原告董刚说可以抵38万元卖出,后原告董刚电话联系被告孙国梁,被告孙国梁称张凯能卖出。2008年7月6日,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公园门口处,张凯将该车开(骗)走,被告孙国梁给原告董刚书写欠条一张:“今有孙国梁欠董刚38万元整(此车)叁拾捌万元正。身份130204197508160919,08年9月6日之前付款”。2008年7月6日,董刚又给胡斌打了38万元车款欠条,内容为“今有董刚欠胡斌38万元整(冀B×××××奥迪A6L2.0T)车款大写:三十八万元整,08年9月6日前付款。注:孙国梁打欠条欠董刚的钱,实际是胡斌的车款”。2008年10月,张凯、孙国梁通过原告董刚归还胡斌车款6万元。在此期间,张凯共计偿还被告孙国梁57万元,其中包括张凯曾在被告孙国梁岳母处借款35万元,现仍欠被告孙国梁16万元,张凯曾向孙国梁表明此57万元优先偿还车款。孙国梁未将此57万元优先偿还车款。张凯因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在内的多起诈骗行为以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车已被列为赃物继续追缴。2010年4月26日,原告董刚将车款偿还给了胡斌,胡斌给原告董刚书写了收条一张:今收到董刚还奥迪A6L2.OT银色轿车,车牌号冀购车款现金叁拾捌万元正(包括孙国梁2008年10月底还购车款陆万元整),购车款全部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国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董刚把车款偿还胡斌后,董刚成为权利人,被告孙国梁给原告董刚书写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被告孙国梁从书写“欠条”之时起即与原告董刚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国梁应为该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国梁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孙国梁在给付原告董刚6万元后未再给付,属于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款32万元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孙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刚汽车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孙国梁负担。判后,孙国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董刚的欠条是在张凯的授权下,是张凯在试车过程中通过电话让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出于朋友关系就写下了这张欠条。张凯才是真正的购买人和付款义务人。被上诉人董刚答辩称:车虽被张凯开走,但出具欠条的是孙国梁,董刚依据欠条享有向上诉人索要车款的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7月6日,上诉人孙国梁为被上诉人董刚出具欠条一份,上诉人对所欠款项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虽主张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张凯通过电话授意上诉人,张凯是真正的购买人和付款人,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余款并无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孙国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