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商辖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夏勇与朱志平、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勇,朱志平,李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商辖初字第0011号原告夏勇,男,汉族,1964年3月生。被告朱志平,男,汉族,1972年6月生。被告李飞飞,男,汉族,1978年10月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勇诉被告朱志平、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李飞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丹徒区,被告李飞飞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夏勇与被告朱志平、李飞飞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履行本借款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向丹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因此原、被告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飞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飞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