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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青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良与沈洁,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沈洁,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陈良,男,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祖良(受陈良特别授权委托,系陈良姐夫),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沈洁,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文,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良诉被告沈洁、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洁、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诉称:沈洁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6日向他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讨,沈洁拒不给付。因沈洁与刘文于1986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现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洁、刘文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洁、刘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良诉称的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但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洁、刘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良借款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陈良已预交),由沈洁、刘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数递交���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勇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