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康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康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2日生育一女孩,康某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瑛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