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振杰与被告陈海仓、熊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杰,陈海仓,熊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何振杰,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云红,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仓,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玉辉,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振杰与被告陈海仓、熊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红、被告陈海仓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熊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杰诉称,我在天津合晨金属制品厂担任销售员,2007年开始与被告陈海仓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22日,陈海仓给我打电话购买4#角钢,称货到付款,我同意后他派车到我厂拉走40.2吨角钢。我找他催要几次一再拖延,因厂方急于要求结算,否则让我垫款,无奈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海仓又给我重新书写一份欠条。2013年11月9日我将钢材货款通过网银打到天津合成金属制品厂财务王春蓉账户,到期后我找他夫妻还款时,仍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刻偿还钢材款1278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振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2日陈海仓为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海仓从天津合辰金属制品厂购买40.2吨角钢的事实;2、2013年11月8日陈海仓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何振杰帮被告陈海仓垫付上述40.2吨角钢的钢材款;3、2013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儿子何斌通过网银将钢材款打到天津合辰金属制品厂财务王春蓉账户上,其中含手续费20元。被告陈海仓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因钢材市场经济不景气,我方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海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玉辉辩称,我们已经离婚了,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陈海仓偿还。不知道具体债务情况。被告熊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1日丰润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熊玉辉与陈海仓离婚的事实;2、2013年11月1日陈海仓与熊玉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陈海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陈海仓承担。被告陈海仓对原告何振杰提交的证据1,因该欠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对该欠条不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熊玉辉对原告何振杰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因为其对陈海仓的债务不清楚,故不予质证。原告何振杰对被告熊玉辉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第五款约定夫妻债务由男方偿还,在债务约定上缺乏真实性,证明二人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而办理的假离婚。被告陈海仓对被告熊玉辉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何振杰提交的证据1,因该欠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陈海仓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没有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熊玉辉提交的证据1、2,因其均为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并颁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海仓从原告何振杰处购买4#角钢40.2吨。2013年11月8日被告陈海仓给原告何振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何振杰4#角钢40.2吨货款,每吨3180元,合计127836元(大写壹拾贰万柒千捌佰叁拾陆元正)。此款在2013年11月20前付清,如不付清陈海仓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和车辆优先偿还该笔货款。备注:2013年9月22日提货至今未还。欠款人陈海仓2013年11月8日。原告何振杰向被告陈海仓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海仓与熊玉辉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有肆拾万元债务(欠熊玉伟柒万元、张果文壹拾伍万元、李健康壹拾万元、刘志强伍万元、赵春梅叁万元),由男方偿还,双方所经营丰润区顺恒商贸公司所欠伍拾伍万元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其他纠纷。双方所经营丰润区顺恒商贸公司所欠伍拾伍万元债务中包含欠原告何振杰的货款12783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仓拖欠原告何振杰的钢材货款127836元,有被告陈海仓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海仓应予偿还。虽然被告熊玉辉与陈海仓于2013年11月1日离婚,但是被告陈海仓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对2013年9月22日购买原告何振杰钢材未付货款这一事实的确认,该笔欠款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欠款为被告陈海仓与熊玉辉共同经营的丰润区顺恒商贸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仓与被告熊玉辉之间关于夫妻债务承担的约定仅适用于其二人之间,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熊玉辉的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对原告何振杰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振杰所主张的20元的网银转账手续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仓偿还原告何振杰钢材款1278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熊玉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5元,由被告陈海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立 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俊月(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