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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大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大民初字第47号原告:徐某,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汲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矰、被告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汲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儿子也是我给帮着办了结婚喜事,原告之所以想离婚,只是她和我的亲属关系不睦,我们没有什么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汲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汲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汲某登记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将原告之子安排成家立业,有着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产生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均是家庭琐事,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应珍惜已有的感情,重归于好。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纪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