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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承志与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志,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4259号原告吴承志,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志国、彭义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699号603房。法定代表人焦念宝,董事长。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人民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丽,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系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承志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桂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志的委托代理人彭义军,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志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并按约支付了购房全款,但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21日,原告还与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变更为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浏阳华天大酒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房屋出租给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月租金为2460元。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83640元,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280元;二、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364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及违约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保障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地质条件限制的客观原因,并非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故意违约,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办理权证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欠原告租金属实,但具体金额需核对,且租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其中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权属登记无法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条1、2条款约定的责任。”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全款328000元,但房屋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21日,原告还与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注:2013年8月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浏阳华天大酒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由原告将自己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出租给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用于开办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最短时限不少于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月租金2460元,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10号之前,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将当月租金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以划拨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就本合同限定的权利及义务在本合同租赁期内提供连带担保;本合同租赁期内,如逾期3个月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除应付原告的租金之外,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该物业本年度租金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第二天开始计算”。租赁合同生效后,关于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金861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浏阳华天大酒店客房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向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各项权利,即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应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件的违约金3280元(328000元×1%)。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未办妥房屋产权证件并非故意违约,不同意支付逾期办理权证的违约金,且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按期办理产权证件的事实已成立,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是否故意不构成违约责任免除条件;被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行为一直延续至今,被告也未明确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证件,故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向被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另,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原浏阳华天酒店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金86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关于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租金的6%予以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保障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因该项请求属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范畴,不宜法院强制判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吴承志办妥吴承志名下的位于浏阳市西湖山国际山庄第1区第3层306号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3280元。二、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吴承志租金8610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及违约金5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楚。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对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承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由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浏阳飞天凯莱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