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某玲诉刘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玲,刘某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杜某玲,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石象乡杜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常秋芳,长葛市南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峰,曾用名刘某某峰,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石象乡石西村**组。原告杜某玲诉被告刘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相识,于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整日无所事事,经常惹事生非,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长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证人宋春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峰长期不在家,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刘某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相识,于同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7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玲与被告刘某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海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