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作昌与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昌,朴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633号原告王作昌。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文杰。原告王作昌为与被告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朴文杰从原告王作昌处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被告朴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朴文杰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作昌多次催要,被告朴文杰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公告费、诉讼费用。被告朴文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0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25日,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王作昌多次催要,被告朴文杰一直未还且下落不明。因被告朴文杰下落不明,原告王作昌申请对其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朴文杰向原告王作昌借款21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朴文杰应偿还原告王作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文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作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朴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作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朴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