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执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石树权、江莉娜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树权,江莉娜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执审字第54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南路161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0416113-5。法定代表人李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月红、袁永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石树权,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江莉娜,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以被执行人石树权、江莉娜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3)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内容是:被执行人石树权、江莉娜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217942元;逾期不履行的,应依法加收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厦湖计生征字(2013)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系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石树权、江莉娜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石树权、江莉娜作出的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社会抚养费217942元,逾期不履行的,应加收滞纳金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湖计生征字(2013)第1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石树权、江莉娜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7942元、滞纳金人民币872元,合计人民币218814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318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杨文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