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马运前与马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前,马洪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马运前(曾用名马运乾),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洪增,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前与被告马洪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被告马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前诉称: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3日、2011年12月14日,被告马洪增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6199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1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洪增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三笔款项,其中50000元是原告加入山亭区运增土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另两笔合计56199元是山亭区运增土豆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6日,被告马洪增向原告马运前借款50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马洪增再次向原告马运前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于借款之日交付,并分别出具借条。2011年12月14日,山亭区洪增土豆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马运前款6199元,并出具经办人为被告马洪增的欠条。后经原告马运前催要,被告马洪增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运前的陈述、被告马洪增的辩解、借条2张、欠条1张、2011年度山亭区运增土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往来明细账1份、山亭区运增土豆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收款记账凭证1张、原告马运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运前与被告马洪增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马洪增认可收到原告马运前100000元,但认为2009年10月26日的50000元为原告马运前加入枣庄市山亭区洪增土豆合作社所缴纳的股金、2010年10月3日的50000元系枣庄市山亭区洪增土豆合作社的借款的辩论观点,因所提交的枣庄市山亭区洪增土豆合作社往来明细账等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马运前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马运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马洪增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4日的欠条明确写明欠款人为土豆合作社、经办人为马洪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被告的借款,且被告马洪增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欠款应为枣庄市山亭区洪增土豆合作社的欠款,不应由被告马洪增偿还。综上,本院对原告马运前要求被告马洪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运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运前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马运前负担50元,被告马洪增负担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