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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湄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潘胜平与唐永贵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胜平,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唐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湄民初字第13号原告潘胜平。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法定代表人石建,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永贵。原告潘胜平诉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唐永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建,被告唐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胜平诉称,我受雇于被告瑞祥公司和唐永贵从事贵C**号重型货车运输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2年10月21日9时,我驾驶贵C**号车从湄江镇喜百年酒店方向往天文大道麒龙新城一号路方向行驶,被告唐永贵同车,行驶至麒龙新城一号路300米处时,该车辆侧翻下山坡,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我与被告唐永贵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唐永贵作为雇主应对我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贵C**号车辆挂靠于被告瑞祥公司,并收取了管理费,被告瑞祥公司存在利益运行支配,故挂靠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瑞祥公司、唐永贵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7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永贵的贵C**号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唐永贵,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原告不听从被告唐永贵的意见,因驾车起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故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唐永贵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只是在试用开车,试车不到一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上车的时候我已经告知原告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前,车辆还没有熄火,我告知原告不要再次起步,但原告再次起步就导致车辆侧翻。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为本次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保险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申请追加贵C**号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潘胜平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从湄潭县湄江镇喜百年酒店方向往天文大道麒龙新城一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麒龙新城一号路300米处时,该车翻下山坡,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载明:当事人潘胜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潘胜平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胜平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5406元,其中被告唐永贵支付了528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吕忠秀护理的。原告所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顶部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面部疤痕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X级(拾级),去除其面部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500元至8000元;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原告损伤的护理时限为20日,误工时限为30日;原告潘胜平共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潘胜平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潘胜平与被告唐永贵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潘胜平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第一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永贵与原告潘胜平同车。贵C**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祥公司,实际所有人被告唐永贵,该车系挂靠在被告瑞祥公司。原告潘胜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至2016年9月26日。该贵C**号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瑞祥公司,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了被告瑞祥公司14206.56元,该款现实际在被告唐永贵手中。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四份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唐永贵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胜平虽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唐永贵对原告的月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说明原告潘胜平与被告唐永贵对建立个人劳务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潘胜平与被告唐永贵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潘胜平在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时,没有按照车辆的操作规范进行操作,造成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唐永贵在与原告潘胜平同车第一次驾驶该车辆时,没有将其车辆的性能、注意事项告知原告潘胜平,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原告潘胜平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唐永贵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瑞祥公司与被告唐永贵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对被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对该车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潘胜平系驾驶人,为本车车上人员,对于事故的发生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原告潘胜平作为被告唐永贵雇佣的驾驶员,其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其依附的劳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车辆的挂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潘胜平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永贵要求追加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是交强险而非商业险,且原告潘胜平起诉的是劳务关系的损害赔偿,即使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故对被告唐永贵要求追加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对于原告主张的406元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唐永贵支付了528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2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20元;对原告按照132元/天标准主张30天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11元(93.7元/天×30天=2811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18元(60.9元/天×20天=1218元);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12天予以计算,为360元(30元/天×12天=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鉴定发票,但鉴定必然会产生鉴定费用,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本院对24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潘胜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915元(医疗费120元+误工费2811元+护理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50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潘胜平应自行承担14949元(24915元×60%=14949元),被告唐永贵应承担9966元(24915元×40%=9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胜平各项损失人民币9966元;二、驳回原告潘胜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唐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声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兴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