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志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志江,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张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志江与吴某(已判刑)等人至本区泖港镇黄桥村某号二楼,采用破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150元、金鹏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元)。嗣后,被告人张志江等人又强行进入被害人任某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720余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904元)、NCKIA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96元)、TCL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3元)及相机、音响、U盘、拉杆箱等物。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志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邓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购机票据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