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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陈某,男,生于2003年8月10日,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5日,汉族,系原告之父。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母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6000元,三人的移民补助款归原告。离婚后原告母亲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只认可,却一直未付。现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0元及十年移民补助款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离婚时与原告母亲约定原告暂时由其母亲抚养,后被告将孩子接回,在本村小学上了一学期,成绩也有了提高,但是原告母亲后来又将原告接走,拒不让原告回来,所以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移民补助款是被告父亲原来办理好的,原告应当自己去办理。原告母亲将被告多年收入拿去,离婚时也没有拿出来,现在被告没有钱,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陈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陈某现年8岁,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2号付孩子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叁佰元整,直到独立生活,男方可探视孩子,女方不得干涉。电视机、VCD、电器柜、梳妆台、衣架归男方所有,政府移民补贴每人每月50元,3人一年1800元存折归女方所有。房屋归男方。离婚后杨某某带原告居住在娘家本镇豆村村,原告在该村小学上学。过了约一月被告将原告从学校接走,并将原告转到三岔村小学上学。当年暑假杨某某将原告接回,此后原告一直随杨某某生活,在豆村小学上学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与杨某某离婚时,对孩子抚养及孩子抚养费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孩子暂时由女方抚养,未提供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按月支付,原告现要求一次性支付没有依据;离婚协议约定移民补助款归女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移民补助款支付给其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每月300元,2011年3月到2014年2月共36个月抚养费1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执行,自2014年3月起每月2日支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直到原告陈某独立生活;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永泉代理审判员  惠小刚人民陪审员  吴忠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