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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郝登光、郝东东与刘占飞、葛守红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登光,郝东东,刘占飞,葛守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19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登光,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东东,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委托代理人:郝登光,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系郝东东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占飞,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守宏,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村民。再审申请人郝登光、郝东东因与被申请人刘占飞、葛守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登光、郝东东申请再审请求称,其不应当支付二被申请人不达标的工程款,还应由二被申请人支付因少做雨水排水管,所致两次清理费每户280元;请求支付因二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所致的一、二审诉讼费、交通费、材料写作打印费和郝东东与二被申请人无权利关系的务工费。被申请人刘占飞、葛守红辩称: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处。本院认为,申请人郝登光与被申请人刘占飞、葛守红口头约定的郝家洼2号住宅楼院子硬化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申请人郝登光、郝东东再审所称请求。经查,其所称二被申请人所施工的工程不达标,硬化院落的厚度未达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二审诉讼费的判处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支付清理费以及因二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所致的交通费、材料写作打印费和郝东东与二被申请人无权利关系的务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起诉讼,且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郝登光、郝东东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登光、郝东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锋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 彬陈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