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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2013年10月24日因本���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窜至汕头市长平路“悠游”网吧,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3762元)。作案后,该手机被被告人游某某销赃得款1300元。案破后,该手机被缴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对案发地点、涉案财物��视频截图照片的辨认材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其相关辨认材料,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汕头市某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3)第A1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窃得财物、视频截图照片等的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和汕头市公安局石炮台派出所的发破案书证、办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淑琼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