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蜀山区东至路绿怡居小区菜市场见正在水果摊买水果的被害人周某上衣口袋内有1部手机,遂贴近周某,将该手机窃走(三星牌S4-I959型,16G,经鉴定价值3705元)。之后,被告人彭某见被害人警觉,遂快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藏匿于路边树丛,又电话通知他人将手机取走。被告人彭某在逃至绿怡居东门北侧“优宜佳超市”时,被赶到的被害人及群众抓获,随后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