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54年3月8日出生于政和县。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林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政和县镇前镇洋厝村“下林”山场责任田中挖地种植烟叶,用打火机点燃田间的杂草。由于当天天气干燥,风势较大,火势向上方山场蔓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受害面积为116亩。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政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镇前镇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指认笔录与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连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1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仁灿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小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