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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石志明等诉蔡小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小妹,范韧斌,范韧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韧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韧梅。上诉人石志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某,被上诉人蔡小妹、范韧斌、范韧梅(以下简称蔡小妹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7分许,在本市某某区凌某路进某某东路南约300米处,石志明驾驶的鲁D0P5**小型轿车与受害人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受害人因抢救无效于26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石志明垫付现金2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发道路中心设有绿化隔离带,两侧设有机非绿化隔离带,同方向设有二条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各一条,中心绿化隔离带和机非绿化隔离带均设有开口,其中心绿化隔离带开口有间隔隔离墩分隔。事发道路未设限速标志和人行横道线。另事故路段东西两侧系两条东西走向的乡间水泥路,行人和非机动车东西走向通行需通过事故路段上的开口。双方确认事故路段中心绿化隔离带内系低矮的灌木,不影响对道路情况的观察。2、经司法鉴定,事发前石志明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为74.10-77.10公里/小时之间。3、鲁D0P5**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转让给案外人崔某某,同年10月转让给石志明。至事发时,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鲁D0P5**车辆向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蔡小妹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生育范韧斌、范韧梅。受害人父母已先于受害人死亡。5、受害人系本市非农户口,其在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蔡小妹等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石志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在发现受害人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此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驾驶自行车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亦与事故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石志明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石志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鲁D0P5**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80%;仍有不足部分,由石志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蔡小妹等三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小妹等三人120,300元;2、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蔡小妹等三人200,000元;3、石志明应赔偿蔡小妹等三人余额191,476.80元及律师费8,000元的80%合计197,876.80元,扣除已付28,000元,余款169,876.80元由石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小妹等三人;4、驳回蔡小妹等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2元,由蔡小妹等三人共同负担988元,石志明负担3,954元。石志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志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主要是因受害人未确保安全通行,违章通过非正常开口处的机动车道,且未下车推行所致,受害人之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故要求由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小妹等三人认为事发地并非禁行路段,事发时,石志明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及直接变道致使损害后果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争议,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在发现受害人后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受害人骑行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审法院依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过错责任,由此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石志明负担3,69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刘真炜代理审判员  宋 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