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牛安真与陈马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安真,陈马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牛安真。委托代理人牛林。系原告之子。被告陈马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原告牛安真与被告陈马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安真委托代理人牛林,被告陈马喜、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耀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安真诉称,2011年12月25日8时27分左右,被告陈马喜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老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马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28.07元。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陈马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8时27分左右,被告陈马喜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老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马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普济医院门诊治疗,后至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部骨折等,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原告的医疗费共28487.67元。被告陈马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1097.5元。双方后就赔偿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28487.6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争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90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可确定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住院期间55天及出院后28天,共计83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可确定为66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54天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每天13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2个月,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相关的诊断报告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定为四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14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确定为6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但原告主张车损3000元依据不足,可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元确定原告的车损。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53627.67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224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387.67元由被告陈马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马喜已垫付41097.5元,其多垫付的19709.83元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马喜辩称另垫付了3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安真赔偿款人民币12530.17元;给付被告陈马喜人民币19709.83元。二、驳回原告牛安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安真负担569元,由被告陈马喜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