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三门岛度假村、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三门岛度假村,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三门岛度假村,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负责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大亚湾三门岛度假村(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无息退还人民币70万元。如两被执行人未能在此期限内及时足额退款,则每超出一日,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违约金500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大亚湾度假村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汽车:,查封期限一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曼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