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新乡市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凡,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市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伟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凡,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达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0年以来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给被告供给劳保用品,截止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2514.98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不予给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科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251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总分类帐两张。2、销货清单三份。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514.98元。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科公司对原告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对账时,被告拖欠原告劳保用品款41857.48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军大衣1件,价格计115.38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口罩50个、拖把20把,价格计192.5元,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挂衣架2个,价格计33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三笔债务未在双方对账的范围内。综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2514.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交付劳保用品后享有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支付价款的债权。被告中科公司对涉案债务的事实及数额(42514.98元)无异议,双方在未对该笔货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中科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鸿达公司诉请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劳保用品款42514.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鸿达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劳保用品款4251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漱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