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春龙,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春龙,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0年,我与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正月初十生一子,取名祝某(现已成家)。我和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被告多次散布流言蜚语,诋毁我的人格,严重伤害了我的情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有争吵,但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双方于1980年元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登记结婚,1986年婚生一子,取名祝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法定婚姻,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因双方不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如能互敬互爱,遇事相互谦让,则夫妻关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