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田淑珍与肖国锋、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珍,肖国锋,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田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延文(系原告田淑珍丈夫),男,汉族。被告:肖国锋,男,汉族。被告:鲁光,男,汉族。原告田淑珍诉被告肖国锋、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锋、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珍诉称:2013年1月1日两被告在我处借现金20,000元,月利息25‰,协议2013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国锋、鲁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肖国锋因经营车辆所需向原告田淑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肖国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鲁光在该借条担保人名下签名并捺印。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田淑珍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国锋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田淑珍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为被告肖国锋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肖国锋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鲁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田淑珍要求被告肖国锋、鲁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但其利息约定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淑珍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鲁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被告鲁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肖国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国锋、鲁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张治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