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笑何、高世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笑何,高世珠,夏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庄可静。被告:赖笑何。被告:高世珠。被告:夏盛忠。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赖笑何、高世珠、夏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夏盛忠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庄可静、被告赖笑何、高世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赖笑何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57‰计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高世珠、夏盛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赖笑何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8.57‰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从2012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高世珠、夏盛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笑何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被被告夏盛忠个人使用。被告高世珠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夏盛忠让我帮他担保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栏中均为空白。被告夏盛忠未答辩。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赖笑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高世珠、夏盛忠担保的事实。被告赖笑何、高世珠、夏盛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夏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赖笑何、高世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赖笑何、高世珠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笑何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57‰计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高世珠、夏盛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赖笑何支付利息共计11282.95元。至庭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948.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赖笑何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世珠、夏盛忠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赖笑何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笑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8.57‰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从2012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1282.95元);二、被告高世珠、夏盛忠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赖笑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元,由被告赖笑何、高世珠、夏盛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