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田甜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田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40号罪犯李田甜,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田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1101元的赃款予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2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田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田甜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3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田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田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田甜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田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3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鲁 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志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