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有奴斯,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回族,户籍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龙湖春天商业街兰州拉面馆内,面馆老板被告人马某甲与顾客被害人郑某因付账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撕打,被告人马某甲用右手背将被害人郑某的上牙齿打伤。2013年12月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被害人郑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手册,(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