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颜美新与潘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新,潘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号原告颜美新。被告潘凤春。原告颜美新诉被告潘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新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凤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潘凤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4日前。协议签订后,原告转账5000000元至被告潘凤春账户内(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隆山支行,账号:62×××16)。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潘凤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颜美新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协议书、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潘凤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原告颜美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凤春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潘凤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潘凤春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6.1%÷12×4=2.03%。过高的利息部分500万元×(2.5%-2.03%)×2=47000元,则折抵借款本金。为此,本院支持借款本金4953000元。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并结合本地区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美新借款495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颜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675元,减半收取30837.50元,由原告颜美新负担289.50元,被告潘凤春负担30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16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