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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苏志安与翁永元、吴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安,翁永元,吴乐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30号原告:苏志安。被告:翁永元。被告:吴乐虹。原告苏志安与被告翁永元、吴乐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永元、吴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永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翁永元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苏志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被告翁永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翁永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00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翁永元、吴乐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翁永元、吴乐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翁永元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向被告翁永元交付现金200000元后,被告翁永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翁永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月25至2013年1月24日止利息78000元(2011年度48000元,2012年度3000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商定继续借本金200000元并对经结算未支付利息18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苏志安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小写:218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翁永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苏志安与被告翁永元未曾约定该债务系被告翁永元个人债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翁永元向原告苏志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及自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翁永元应归还借款本金2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系争债务形成于被告翁永元和被告吴乐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乐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翁永元与原告曾经约定该笔债务为翁永元个人债务,且被告吴乐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翁永元的个人债务,故认定本案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永元、吴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志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1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按该利率计算高于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翁永元、吴乐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