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凤玉与淮安市伟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玉,淮安市伟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田凤玉,瓦工。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伟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xxxx。法定代表人朱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凤玉与被告淮安市伟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生,被告淮安市伟伟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权和委托代理人金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凤玉诉称:2011年6月,被告伟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权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的结算按照淮安市桦盛标准件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标准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50万元,厂房封顶后付50万元,粉刷结束支付50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付清。后原告即组织材料及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聘请监理单位对现场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至2012年10月23日前,原告已施工完成绝大部分工程,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给付,并强迫原告接受其用不合格的塔吊冲抵部分工程款,导致���告无法兑现施工工人的工资。2012年10月23日,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遂向被告提供了厂房、办公楼及预埋安装工程的造价结算报告。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的施工工人、材料商向原告索要工资、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了不公平的协议。按照标准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605845.98元,临时设施材料费78277.5元,合计2684123.48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8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出现困难时胁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严重不公平,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6123.48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伟伟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履行完毕;2、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不存在,因此原告没有撤销协议的理由,且被告没有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伟伟公司将其厂房和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田凤玉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等亦未作出明确口头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其中现金85.8万元,以塔吊1台冲抵工程款20万元。2012年4月15日和同年6月14日,就工程的施工进度,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2012年10月18日,原告自行请淮安市大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和厂房办公楼预埋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在2012年10月23日将3份结算单交给被告。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12月8日,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田凤玉(乙方)与被告伟伟公司(甲方)在杜某、胡金龙和周树敏的见证下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关于工程终结同乙方决定所建工程款至2012年12月8日全部结清,计人民45万元。一、乙方所建工程一切合格手续需全部交给甲方;二、乙方现在工地设备需在结款前全部清出场地;三、甲方现在工程及材料、工资一切费用在2012年12月8日前全部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所有承建方在付款之日必须到场见证;五、关于门窗框货款包括在45万元内;六、甲方在乙方交付一切合格手续后必须一次性付清人民币4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45万元款项。后原告以上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协议约定的款项显失公平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鉴定总价���,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显失公平。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和鉴定标准,被告均表示不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协议时的见证人杜某到庭作证,证实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无受胁迫的情形。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陈广庆与被告就被告单位厂房后期工程签订协议书,对每项施工工程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工程总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竣工结算报告3份、2012年12月8日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对工程余款及其他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是在多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支付款项时也未提出异议,事后原告又以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与事实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其一,见证人杜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协议内容是原、被告自行协商的,签订协议时原告也并无受胁迫的情形。且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在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未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现在以受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原、被告就工程施工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单价、工程量和工程总价亦未作出明确口头约定,现原告欲通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以证实被告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较低,因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鉴定和鉴定标准均不认可,且即使进行相关鉴定,因该鉴定标准并非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故该鉴定结果仍不能作为双方决算依据予以适用。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已按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凤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5元,由原告田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