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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范延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XX,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范XX因公司经营问题,酒后与刘XX、李超等人发生争执,造成范XX头部受伤。后范XX驾驶铲车将刘XX停放在公司办公室门前的一辆红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为42355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范XX家属与被害人刘XX及李超达成调解协议,由李超赔偿范XX10000元,范XX赔偿刘XX车辆损失70000元,刘XX对范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李A、刘B、李C、罗D、李E等人的证言,委托书,购车发票,鉴定意见书,被砸轿车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42355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范XX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范红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