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董道龙与张美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龙,张美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董道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宗彬。被告张美英,农村居民。原告董道龙与被告张美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离婚,原告住在平度市明村镇前楼村自己的房子里,被告居住在平度市明村镇董家小庄村。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郑世玉,但被告出面阻碍,并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与租房人郑世玉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退给了郑世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道龙与被告张美英原系夫妻关系,先后在明村镇董家小庄村和明村镇前楼村居住生活,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董道龙居住在前楼村所分得的房屋中,被告张美英居住在董家小庄村所分得的房屋中。1993年,被告张美英将在董家小庄村居住的6间房屋出卖给本村村民陈宝功。2013年4月14日,原告董道龙将在前楼村居住的6间厢房租赁给明村镇周家村的郑世玉,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租赁费8000元。原告与郑世玉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郑世玉付给原告租赁费8000元。被告张美英得知后,多次进行阻拦,不准郑世玉租赁该6间房屋,并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董道龙与郑世玉解除了《租房合同》,退还了郑世玉所交租赁费8000元。目前,该6间房屋仍在闲置中。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录音笔录,平度市明村镇董家小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陈宝功出具的证明、原告与郑世玉签订的《租房合同》、郑世玉收到原告退回租赁费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对郑世玉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董道龙将自己所有的6间房屋租赁给郑世玉,是原告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与郑世玉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美英无端阻拦原告董道龙出租自己的房屋,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董道龙要求被告张美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英对原告董道龙位于明村镇前楼村的6间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张美英赔偿原告董道龙经济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