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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宇与苑怀礼、吕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苑怀礼,吕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575号原告张宇,女,汉族,住周口市。法定��理人于晨朴,女,汉族,住周口市,系原告张宇之母。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怀礼,男,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吕钢,男,汉族,住新郑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诉被告苑怀礼、吕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苑怀礼、吕钢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苑怀礼驾驶豫AQL9**号轿车行至淮阳县西城区阳光花园门前时,将原告张宇撞伤入院,被告支付28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下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失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7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苑怀礼、吕钢辩称:1、事故是事实。2、原告请求失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要求对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划分。4、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5、我方为原告垫付38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查明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车证。2、外购药品没有医生证明,也���付款人及开票日期,无法证明是为原告购买的药品。3、原告请求的失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4、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法院应不予支持。5、无法证明张勤是原告的护理人员。6、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收款单位专用章,发票面额为5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该事故致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4742.21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治疗伤情需外购药品,向法庭提供淮阳县信谊药店定额发票5张计款500元。原告住院治疗耽误学习,向法庭提供淮阳县小博士幼儿园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收取原告美术、舞蹈、周托三项费用收据3张计款3680元。原���的委托人理人还提出,原告住院治疗由原告的姑姑张勤护理,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日张勤与义乌阳光美容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义乌阳光美容医院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义乌阳光美容医院负责人张辉身份证复印件。4、义乌阳光美容医院2013年6、7、8月工资表,张勤月基本工资2500元,实发月工资3843元。5、义乌阳光美容医院证明1份,内容为:张勤从2013年9月10请假至2013年12月1日,按我院规定工资予以扣发。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票据计款1950元。本院针对淮阳县小博士幼儿园收取原告费用,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学习如何处置进行调查,该园工作人员答复:该学生的家长未来园申请退费,为该生交纳的各项费用可作下期学费。被告苑怀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苑怀礼驾驶的豫AQL9**号轿车���主为吕钢,事故发生前该轿车已转让给了被告苑怀礼。该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淮阳县信谊药店定额发票,淮阳县小博士幼儿园收取原告费用票据,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张勤与义乌阳光美容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6、7、8月工资表,义乌阳光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被告苑怀礼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为原告预交医疗费收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作���苑怀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宇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豫AQL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虽无医嘱增加营养,但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所以,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主张的外购药品500元,因无医生证明需外购药品,也未显示药品名称及购买人姓名,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外购药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虽耽误学习,但淮阳县小博士幼儿园证明,对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可作下期学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受伤住院,但未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要求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本院核查,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742.21元。2、护理费6308元(76天X83元)。3、营养费1520元(76天X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X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200元。上述5项共计1605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苑怀礼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宇��项损失计款1605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宇的法定代理人于晨朴代原告张宇返还被告苑怀礼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苑怀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