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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邵明水与孙中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邵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原告邵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办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6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后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5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借条是违背被告意愿,原告通过恐吓、欺骗被告情况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书写借条之后从未收到借条所写钱款,真正的借款人是孟龙,被告仅是中间人,且5分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邵某借款18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邵某现金186500元整,借款人:孙某,2012年7月30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向原告邵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65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条是在受恐吓、欺骗的情况下所写,仅有被告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孟龙是真正的借款人的辩称,仅有被告的陈述及孟龙书面证言(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186500元并支付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亮武代理审判员  冯 维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