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覃海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海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海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海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覃海忠来到柳州市柳北区���雀路98-1号北星明园小区8栋楼下,通过攀爬排水管道的方式进入该栋X单元X室室内,将被害人谢X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6O0元、一台三星牌I8262D型手机盗走并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覃海忠盗窃所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覃海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海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海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的报案陈述,证人覃良友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海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海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