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仁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仁俊,方友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友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上诉人朱仁俊的委托代理人贵某,被上诉人方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18分,朱仁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时,与方友凡驾驶的牌号为沪J97***轿车相撞,致朱仁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方友凡与朱仁俊承担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仁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牌号为沪J97***轿车系方友凡所有,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朱仁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并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39,372.20元(人民币,以下同)。另查明,事发后,方友凡曾垫付过医疗费15,500元,方友凡因本起事故另支付其所有的沪J97***轿车的修理费2,900元、评估费240元、清障费280元、停车费480元。原审审理中,太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之伤残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对该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朱仁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仁俊与方友凡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方友凡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朱仁俊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朱仁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9,372.20元(含二次手术),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其因本起事故遭受之实际损失,原审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原审根据朱仁俊住院天数确定为3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朱仁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事发前1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根据朱仁俊之伤残、居住、工作情况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朱仁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800元;对于营养费,亦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朱仁俊因本起事故休息之期限应计算至鉴定前1日,故根据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期、朱仁俊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18,000元;对于交通费(含二次手术),根据朱仁俊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8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损失),酌情确认为200元;朱仁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均系朱仁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原审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朱仁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原审予以调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朱仁俊的损失有:医疗费39,372.2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0元。上述损失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仁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计116,800元,合计121,8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费、诉讼材料复印费共计117,264.20元,由方友凡按50%比例赔偿计58,632.10元。方友凡因本起事故另支付其所有的沪J97***轿车修理费2,900元、评估费240元、清障费280元、停车费480元,上述合计3,900元,应由朱仁俊按50%比例赔偿计1,950元,两项相抵,故方友凡应赔偿朱仁俊56,682.10元。鉴于方友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5,500元,故方友凡还应赔偿朱仁俊41,18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朱仁俊121,800元;二、方友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仁俊41,182.1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4.32元,由朱仁俊负担1,064.32元,方友凡负担900元。原审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提交的朱仁俊患肢活动的照片,可以看出其伤后恢复情况良好,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根据新的鉴定意见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被上诉人朱仁俊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审也向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委托,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拍摄照片的公估公司没有相关的资质,且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律上有瑕疵。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友凡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争议,经核,接受鉴定委托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方式与过程及鉴定的方法与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而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对此提出异议,再次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因无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